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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扩大航道通过能力,规范航行秩序,保障航行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加强维护管理,树立行业文明形象,特制定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内的航道(以下简称规划航道),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其它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跨河建筑物通航净高尺度

第三条规划航道上的跨河建筑物,在通航净宽范围内通航净高不应小于7m,其它要求和技术规定按《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执行。

第四条对于跨越限制性航道过河建筑物应一孔跨过通航水域,在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通航水域内不得建造构筑物。

第五条规划通海轮航道或感潮河段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应同时符合《通航海轮桥梁标准》(JTJ311-97)等规定,经论证后确定。

第三章航道护岸型式

第六条航道护岸型式及材料选用原则应根据航道沿线地形、地物和地质的实际情况,结合城镇规划、水利、土地资源、减少正常运营期的维护工作量等综合因素,经技术、经济比选而确定。同时做到保护、改善环境与生态,完善配套绿化、美化等工程,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七条对于城镇、沿岸居住人口密集或土地资源缺乏的限制性航道岸坡,推荐采用直立式护岸型式。

第八条对于河面宽阔,土地资源相对宽松的航道岸坡,可采用斜坡式护岸型式。

第九条对于土地资源缺乏,同时航运繁忙,船舶众多的航道岸坡,应优先考虑采用直立式与斜坡式组合的护岸型式,减少船舶撞击损坏的概率。

第十条要加强对护岸工程的结构型式、建筑材料、防撞措施、合理护岸断面尺寸等方面的研究。

第四章航道沿线码头与停泊区的平面布置

第十一条限制性航道沿线新建、改(扩)建码头、停泊区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范围内不允许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

(二)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大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以外水域,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行,以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小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码头、停泊区的布置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并按照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挖入式港池、停泊区布置的技术尺度。

第五章航道服务区、停泊区、航行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在新建、改(扩)建航道时应相应设置航道服务区、停泊区,同时设置通航、追越、禁止追越等航行标志。

第十三条服务区应具有船舶停靠、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就医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停泊区供船舶停靠、检修,并具有一定的靠泊能力。

第十五条航行标志的设置要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服务区和停泊区宜选择在河汊、宽阔水域,或采用挖入式,也可结合港、站布局一并建设。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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