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表)终止日9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主动进行期终复审的,原反倾销措施将于到期之日起终止实施。
特此公告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原措施公告 被调查产品 税则号 涉案国(地区) 措施到期日 2003年第35号 铜版纸 48101300
48101400
48101900 韩国、日本 2008年8月6日 2003年第41号 邻苯二酚 29072910 欧盟 2008年8月27日 2003年第40号 邻苯二甲酸酐(苯酐) 29173500 韩国、日本、
印度 2008年8月31日 2003年第49号 丁苯橡胶 40021911
40021912
40021990
40021919
俄罗斯、韩国
日本
2008年9月9日 2003年第50号 冷轧板卷 72091500
72091600
72091700
72091800
72092500
72092600
72092700
72092800
72099000
72112300
72112900
72119000
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
乌克兰、韩国、
台湾 2008年9月23日 2003年第48号 聚氯乙烯 39041000 俄罗斯、韩国、美国、日本、
台湾 2008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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